處分日期
114.03.19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9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
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之氧氣吹管未設置安全器;勞工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綑束鋼筋、高溫鑄件)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固定式起重機(編號:13F4100440012、構造號碼:013FAT0470)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處分日期
114.02.24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未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處分日期
114.02.2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05款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未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處分日期
114.02.18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第23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
處分日期
114.02.18
法規依據
第49條第1款
法規內容
發生捲夾致死職業災害
處分日期
114.02.06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0條第1款
法規內容
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未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
處分日期
113.12.1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057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處分日期
113.11.06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
法規內容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未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處分日期
113.08.16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處分日期
113.08.08
法規依據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處分日期
113.07.0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同規則第58條第5款、同規則第224條第1項、同規則第285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未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處分日期
113.04.09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41條第1款
法規內容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未依下列規定:一、設置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處分日期
113.03.18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2款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
處分日期
112.11.2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處分日期
112.07.07
法規依據
據第24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法規內容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處分日期
112.06.26
法規依據
第23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處分日期
112.06.16
法規依據
第32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處分日期
112.05.25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3款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二、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
處分日期
112.05.09
法規依據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044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
法規內容
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構造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處分日期
112.05.03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處分日期
112.04.25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5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處分日期
112.04.07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第4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處分日期
112.04.06
法規依據
第037條第2項第3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
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處分日期
112.03.02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未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處分日期
112.03.0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未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及氧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未於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處分日期
111.09.19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3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未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