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日期
114.09.03
法規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4.05.28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1、4款
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立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處分日期
113.10.30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3.09.09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3.06.04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3款
法規內容
對於高度3.4公尺之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未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3.04.24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9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
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氧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未於每一吹管分別設置安全器;對於高度2.7公尺及4.6公尺鋼筋工作架台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工作台(鋼筋工作台車)等之構築,未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處分日期
113.04.23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3.01.08
法規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
法規內容
有墜落危險之處所未設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2.10.27
法規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
法規內容
暴露鋼筋等材料未採取防護設施。
處分日期
112.10.25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2.09.18
法規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
法規內容
暴露鋼筋等材料未採取防護設施。;未提供安全帽使正確戴用。;有墜落危險之處所未設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2.09.11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2.07.06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2.06.07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板吊掛作業時,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處分日期
112.06.07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未指導及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處分日期
112.05.15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2.04.12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
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露台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高度3.3公尺之露台開口部分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度為4.55公尺~3.9公尺之中棟屋頂模板支撐,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處分日期
112.04.12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處分日期
112.02.20
法規依據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2.02.20
法規依據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77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露天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未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或邊坡保護等防護設施。
處分日期
112.01.09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第5款
法規內容
2公尺作業未使用安全帶、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