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日期
114.01.20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
處分日期
113.11.13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未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處分日期
113.10.07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3.08.05
法規依據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處分日期
113.04.0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未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未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未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處分日期
113.03.21
法規依據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7條、第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1第1項、第29條之6、第29條之7第1款暨第006條第1項第7款
法規內容
於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及局限空間作業時,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未予適當換氣;當日缺氧危險作業開始前,未確認配電盤室內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對進出該場所勞工未予確認或點名登記;未將應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未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事項;未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救援人員於擔任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救援作業期間,未使用安全帶或救生索,且未使其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未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 、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並訂定危害防止計畫;對勞工之進出,未予確認、點名登記,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未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勞工未佩戴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處分日期
113.03.11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暨第006條第1項第13款
法規內容
對於使勞工從事B01船段電焊及機艙泌水系統測試作業,對於模台及機艙甲板踩踏場所,未保持不致使勞工滑倒滾落之安全狀態,致發生勞工自踩踏之模台及甲板踏板滾落受傷職業災害。
處分日期
113.03.11
法規依據
第37條第2項
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未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處分日期
113.01.25
法規依據
第37條第2項
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未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處分日期
112.10.23
法規依據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暨第12條第3項
法規內容
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未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處分日期
112.10.23
法規依據
第24條
法規內容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處分日期
112.10.23
法規依據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224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對於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使勞工配戴有機氣體用之呼吸防護具;對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未設置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對於使勞工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
處分日期
112.10.02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4、第17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88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法規內容
使勞工進行油漆塗裝作業,於易燃液體之蒸氣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30以上時,未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且其使用之電氣機械(抽風機),未具有適合其易燃液體之蒸氣滯留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對於油漆噴佈時使用之噴頭及噴漆機等設備,未有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對於船艙內油漆塗裝作業,未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或其他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