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日期
113.09.05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處分日期
113.08.16
違法法規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暨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暨第6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3條第4項暨第6條第1項;
違反法規內容
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十二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之。;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
處分日期
113.03.22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違反法規內容
未提供安全帽使正確戴用。
處分日期
113.01.12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2.12.20
違法法規法條
第37條第2項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處分日期
112.12.20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規內容
所僱勞工駕駛堆高機,使其他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且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未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致發生勞工於堆高機翻覆滾落受傷之職業災害。
處分日期
112.10.03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違反法規內容
未提供安全帽使正確戴用。
處分日期
112.07.03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處分日期
112.06.07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將工程之「循環水暗渠進、出水段及電纜涵洞之鋼筋與模板(A標)」交付承攬,且於施工期間與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出水暗渠鋼材之堆放,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
處分日期
112.04.24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2.04.20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勞工搬運及置放施作上下設備踏板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手套。
處分日期
112.02.22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3、5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對勞工於設備房地下室高差約4公尺之系統式施工架上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勞工於電纜涵洞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未有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設備房1樓樓板設置之鋼管護欄,杆柱相鄰間距超過2.5公尺;對於設備房地下室南側外牆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構件之連接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
處分日期
111.12.14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6條第1項第2款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9條第8款暨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未提供安全帽使正確戴用。;有墜落危險之處所未設防護設備。;施工架上物料運送、儲存及荷重分配未依規定辦理。;鋼筋混凝土作業未依規定辦理。;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11.28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暨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未提供安全帽使正確戴用。;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11.04
違法法規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暨第6條第1項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未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
處分日期
111.10.27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10.24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10.14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住辦大樓1樓進行牆模板組立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所使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處分日期
111.10.12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5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鋼管施工架內側以水平構件替換交叉拉桿之施工架,替換後之整體施工架強度計算,未依規定辦理。
處分日期
111.10.06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1.09.01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08.30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08.24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3、5款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高差約7.5公尺之鋼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臨時用電設備,未設置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對於高度約7.5公尺之開口部分,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約7.5公尺且立面面積達約3510平方公尺之施工架,未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
處分日期
111.08.10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08.03
違法法規法條
第6條第1項第1、5款
違反法規內容
設置之護欄,未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未嚴禁操作人員以外之勞工進入營建用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使用座式操作之堆高機,配衡型堆高機之駕駛座,未配置防止車輛傾倒時,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安全帶、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
處分日期
111.07.04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1項第13款
違反法規內容
有墜落危險之處所未設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1.06.20
違法法規法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第6條第1項
違反法規內容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處分日期
111.06.20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未巡視工作場所。
處分日期
111.05.09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03.01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
違反法規內容
原事業單位未採取承攬管理必要措施。
處分日期
111.02.24
違法法規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暨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暨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項第4款暨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1條暨第6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95條暨第6條第1項
違反法規內容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二、…。;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五、…。;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應保持環境衛生。寢室、廚房、浴室或廁所應指定專人負責環境衛生之維護,以保持清潔。;內圓研磨機以外之研磨輪,應設置護罩,並具有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性能。
處分日期
111.02.24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處分日期
111.01.20
違法法規法條
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違反法規內容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